案例:
韋小寶事業有成,個性卻風流成性,喜歡在外拈花惹草,且夜夜笙歌、不醉不歸。他尤其喜歡在一間名為「X」的夜店裡流連,然而一次被發現與夜店小姐從事性交易,他仗著有給錢就不用罰,要罰就應該罰拿錢的夜店小姐,請問他的主張,有沒有道理呢?
答:
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和應否處罰,是屬於立法裁量的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維持善良風俗、保護國民健康,以裁處行政罰的方式作為管制手段,並非無理由。但如果法律規定從事性交易行為,只處罰「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的一方(也就是只罰從事性交易而獲取金錢利益的人),而不處罰「支付對價的相對人」(也就是支付金錢利益來獲得性行為的人),在法律規定禁止性交易是為了保護國民健康、維持善良風俗的立法目的來看,已經明顯形成了差別待遇。
因為性交易的本質,即是由「得利的一方」與「支付對價的一方」所共同完成,縱使認為「性交易得利的一方」可能為獲取金錢而連續為之,但此等事實經驗並不影響性交易是共同完成的本質,並不能作為處罰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所以法律規定從事性交易只處罰「得利的一方」,明顯與立法目的沒有實質關聯性,也與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無分男女、種族、階級,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意旨不符,應屬違憲而失效。
本件參酌現行有效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 條第1款規定,將只要從事「性交易」的人,均納入裁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行政罰的範疇,即是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意旨所作的修正。所以韋小寶在上面的情況也應該受處罰,他的主張是沒有道理的!(109年2月編寫)
憲法
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1 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81 條(現行法;與100 年11月4日同)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8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之第81 條
(第1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第2項)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