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13日 星期五

【香菸包裝上不標示尼古丁及焦油成分可以嗎?】(237)

案例:
阿福為菸草大亨,他製造推出的香菸廣受消費者歡迎,成為熱銷的香菸品牌之一,但因為政府於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8條第1項)規定,菸品上需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讓他認為限制菸品一定要在包裝上標示成分的規定,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請問阿福的主張是否有道理呢?

答: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包含人民有積極表達意思的自由及消極不表達意思的自由,而受保障的言論自由內容,包括人民主觀意見的表達及客觀事實的陳述。「商品標示」是提供商品客觀資訊的方式,為「商業言論」的一種,因此也認為應屬上述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但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如果有維護重大公益目的的必要,立法仍可採取合理、適當的限制,惟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參照),由此可見,國家有維護國民健康的義務。而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8條第1項)規定,菸品業者應於商品標示中提供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等重要客觀事實資訊的義務,雖然屬於對菸品業者不標示特定商品資訊的不表意自由的限制,但此項標示義務,除了可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完整的重要商品資訊、有助於對菸品正確了解外,也可藉由告知菸品中特定成分含量多寡,使消費者意識並警覺吸菸可能造成的危害,作為消費者審慎判斷是否購買的參考,是有助於達成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的目的。此外,課予菸品業者標示義務,僅是要求業者提供可輕易獲得的商品成分客觀資訊,並非強制菸品業者提供個人資料,或表達支持特定思想的主張,也無涉及營業秘密,所以此項義務對菸品業者來說,並無過當,亦屬侵害最小的手段,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以,為了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及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菸害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的標示義務,屬於合理、適當的限制,並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本件阿福主張無理由。(1093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11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157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憲法增修條文
10條第8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菸害防制法
現行條文(同民國 96 07 11 日)
7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86 03 19
8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同民國 96 07 11 日)
24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86 03 19
21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或依第7條第2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製造  或輸入6個月至1年;違規之菸品共沒入銷燬之。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21條對違反者處以罰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同法第21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