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近期立法院為了許多重大的法律案挑燈夜戰,但仍然無法順利於既定的會期內完成審議及表決,因此決議召開臨時會,就在臨時會召開之際,部分在野黨立法委員認為執政黨所推行的政策及施政嚴重不當,故而於臨時會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然而立法院院長認為此提案與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之可能,因此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答:
不信任案制度是為了建立政黨黨紀,化解政治僵局,落實責任政治,並具穩定政治的正面作用。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乃規定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並沒有限制不信任案應該要在立法院常會中提出。又憲法第69條的規定只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的程序,也沒有限制臨時會得審議的事項。基於儘速處理不信任案的憲法要求,立法院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並未違法反憲法。
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69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並未允許因為特定事項召開臨時會時審議不信任案。是以,基於第一段所述,司法院認為上開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與憲法不符,就不符的部分,應不再適用。憲法既然沒有限制提出不信任案的時間,則案例所示的在野黨立法委員於立法院臨時會期間所提出的不信任案,立法院就應該於臨時會審議。(司法院釋字第735號解釋參照,109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69條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1、總統之咨請。
2、立法委員4分之1以上之請求。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57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3、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3分之1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2分之1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10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1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
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69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3、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3分之1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旨在規範不信任案應於上開規定之時限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未限制不信任案須於立法院常會提出。憲法第69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1、總統之咨請。2、立法委員4分之1以上之請求。」僅規範立法院臨時會召開之程序,未限制臨時會得審議之事項。是立法院於臨時會中審議不信任案,非憲法所不許。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69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