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臺中市政府辦理某一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內某筆土地,面積總共150公頃,經內政部核准徵收,由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30日,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小張,通知他領取徵收補償費,並將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然而,小張認為土地補償地價有計算錯誤,對臺中市政府提出的價額有意見,臺中市政府因而提交給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議確定,卻遲遲未發放補償費,早已超出法定期間15日,小張甚為不滿,主張徵收案應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土地徵收條例是我國為因應土地徵收所制定的特別法,與憲法及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共同架構成我國的「土地徵收制度」。政府要實施土地徵收的程序,應依照土地徵收制度之相關規定進行,否則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人民的財產權利如果因此受到損害,當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關於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是因公共利益所受的特別犧牲;關於補償費的發放,土地法第23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補償費發放由需用土地的人負擔,原則上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為之。在釋字第425號解釋,大法官曾表示,土地徵收是政府以法定的程序剝奪人民的財產權,「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的法定期間,自應嚴格遵守,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外,如果無故延後發放,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如果是因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費價額有異議,也對市政府查處結果不服,那麼市政府就必須提交給地評會針對價額進行復議(討論決議),等確定後卻超出法定期間15日內發放補償費,小張主張徵收案失其效力,他的主張有道理嗎?
首先,臺中市政府並不是無故不遵守「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而是因為人民對於土地徵收價額有異議時,對於土地價額的高低,須透過專業的地評會討論才能得出專業的結果。但是,釋字第516號解釋大法官也闡明,雖然主管地政機關得為必要的展延,然而一旦經過地評會評議或評定得出結果後,主管地政機關也要立即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而該期限,仍不得超過上述土地法規定的15日。但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主管地政機關仍應於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後相當期限內盡速發給,否則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
本案,臺中市政府除非有特殊情況發生,以致於評議結果確定後不能於15日內發給補償費,否則小張當然可以依據大法官解釋來主張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89.10.26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參照,109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法 (100年6月15日修正公布)
第225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227條
(第1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3項)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233條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18條
(第1項)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19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第20條
(第1項)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依第22條第5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第2項)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22條
(第1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4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3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第5項)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
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86年4月11日公布)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內政部中華民國78年1月5日台內字第661991號令發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土地法之規定所訂定,其中第16條規定:「政府徵收土地,於請求法律解釋期間,致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地價,應無徵收無效之疑義」,與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未盡相符,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89年10月26日公布)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