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5日 星期五

【氣氛正熱烈超時一下,錯了嗎?】(307)


 

案例:

N黨替所屬候選人舉辦封路造勢活動,當天人潮洶湧活動滿滿且氣氛熱烈。晚上940分的時候,選舉委員會的監察小組到現場告知N黨,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0條、第56條規定造勢活動只能到10點,然而10點時活動並沒有結束,監察小組立刻以口頭勸止;1020分時活動仍在進行,於是監察小組即開立書面制止,最後活動在10點半時結束。後來選舉委員會認定N黨共有2次違規行為,分別處罰50萬元,合計100萬元的罰鍰。N黨認為連續處罰的間隔太密集而且侵害了集會遊行權,這合理嗎?

 

答:

N黨的主張是無理由的!憲法第14條、第17條固然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和參政權,但憲法第22條、第23條也說權利的行使並不是毫無限制,所以選罷法第40條、第56條規定一天之中選舉活動的時間為上午7點到下午10點,就是為了調和參政權、集會遊行權行使的自由,以及人民居住安寧的社會秩序。選舉造勢常常以集會遊行的方式進行,但集會遊行並不僅限於選舉相關活動,所以兩者的目的並不相同,既然N黨今天活動的目的是在選舉造勢,那當然要受到選罷法關於活動時間的限制。

 

另外依照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的規定,對於違反活動時間的情形可以處以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鍰,而且制止不聽的話可以連續處罰。案例中N黨被監察小組以書面制止了2次,所以選舉委員會認定N黨有2次的違規行為,分別裁罰50萬元,合計100萬元的罰鍰並沒有違反選罷法的規定。

 

至於監察小組在20分鐘內連續認定的部分,有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如果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而且對於公益或公共秩序有影響,主管機關可以藉由舉發違規事實的次數,作為認定違規的次數,而對此種行為的重複處罰,並不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以在這個基礎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是以「經制止不聽」作為區別違規次數的標準,而且基於公平競選、維持競選秩序的目的,考量在法定競選活動日數內每日不可以從事競選活動時間有限等特性,在短時間內連續認定自然有必要性以及實效性,所以沒有間隔過密導致處罰過當或重複處罰的問題,因此N黨的主張是沒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參照,1099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14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17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22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3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法)

40

(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直轄市長為15日。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10日。

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5日。

(第2項)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

56條第1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110條第5

違反第53條或第5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要旨)

依行為時選罷法第40條、第56條第1款前段、第110條第5項規定,在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活動,在未終止該等活動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衡之競選活動時間之限制,係為使各候選人公平競選並維持選舉秩序,而競選活動期間依該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依不同公職人員之選舉,規範不同日數之競選活動期間,分別為15日、10日或5日,每日不可以從事競選活動時間是上午7時前及下午10時後,計9小時。在這樣有限時間之情形下,行為時選罷法第110條第5項以「經制止不聽」,對繼續違規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以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乃係在有限競選活動時間下,維持選舉秩序、公平競選之合理且必要之管制。基此所認定的多次違規行為,依上開意旨,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