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老張在107年7月1日把30年前繼承的風水寶地賣給了老王,但後來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於108年1月2日解除契約,老張並在1月31日重新取回風水寶地。一段時間後小陳表示願意購買,於是老張和小陳在108年12月1日完成買賣。此時國稅局跳出來表示,因為老張持有風水寶地未滿1年(108/1/31~108/12/1)就出售,所以要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老張滿頭問號,因為解除契約後又再出售,都沒有賺錢了還要課奢侈稅,合理嗎?
答:
這並不合理!首先,過去因為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至沒有稅負,所以房地的短期交易盛行,造成有心人加以利用炒作房、地價,並影響物價上漲,立法者為了遏止這種情形,訂定了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房屋和基地以及依法可以核發建造執照的都市土地,都要課稅。而持有期間2年的認定,依據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是完成移轉登記的當天開始,到後來訂定買賣契約那天為止。
然而買賣不可能每件都很順利,如果有解除契約後又再出售的情形時,持有期間要怎麼認定呢?最高行政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的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參酌財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函釋認為,如果出賣人取回原有不動產是透過法院的調解,而取回移轉登記時是以「調解移轉」的原因登記,那麼持有期間的認定,就要將原先持有不動產的期間與完成移轉登記後再次出售前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以本件的案例來說,持有期間就要從老張最早取得風水寶地的那天開始算,也就是107年7月1日的30年前即77年7月1日,再加上移轉登記後與小陳訂約以前的期間,很明顯老張持有風水寶地長達30年以上,當然就不符合特銷稅條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的規定了。
附帶一提,因為案例中老張還要額外賠償老王,並沒有故意用解除契約的方式規避奢侈稅獲得利益,所以也不算短期炒作房地產的情形,因此國稅局對老張課徵奢侈稅是不合理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9號判決參照,109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7條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
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明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法條文字既曰完成「移轉登記」與「訂定」銷售契約之日,即知該條例就持有期間之定義,在取得特種貨物及勞務之起算日係採「物權」變動發生之日,而在截止日係採「債權」關係成立而非「物權」關係成立之日作為判斷依據,前開持有期間起算點所稱「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原則上固指土地原所有人於訂定銷售契約前之最近一次「移轉登記日」。然在所有權人銷售不動產後,因故合意解除契約,原所有權人重新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就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日之起算點,究應如何計算﹖自不能徒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稽徵機關即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而為認定,應職權查明個案事實,審酌其合意解除契約之事由,有無利用迂迴交易規避特銷稅,而為具體判斷。倘依其合意解除契約事由,原所有權人並無利用合意解除契約再行銷售之迂迴交易從中獲取租稅利益或投機炒作房地產之情事者,即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形,為避免產生不合理課稅情形,傷及無辜,即不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起算,而應以原持有期間與移轉登記日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或溯自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日起算,始符合特銷稅條例立法意旨。
財政部100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函釋
要旨:
土地所有權人銷售經法院調解取得原出售與他人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