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神滅之刀公司因業務繁忙,一時疏忽漏未申報上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在申報期限截止的隔一天,就到國稅局去補辦了結算申報的手續。上年度因電影票房賣座,神滅公司要繳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有2,000萬元,但是國稅局人員說,因為神滅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結算申報,所以依照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的規定,還要再繳應納稅額的10%做為滯報金,也就是還要再補繳200萬元。神滅公司不滿,主張只是晚一點申報,為什麼罰那麼多?
答:
神滅之刀公司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喔!滯報金制度是為了確保納稅義務人準時提出申報,對違反作為義務的納稅人所為的制裁,以促使稽徵機關可以及時核定及徵收稅捐而設計,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的可能與必要。
而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的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經補辦結算申報的納稅義務人,一律以核定應納稅額的10%為處罰,而且沒有合理最高額的限制,已經被司法院在95年9月15日以釋字第616號解釋文認定逾越處罰的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所違背,應從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所以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在96年7月11日修正為營利事業超過法定申報期限而自行補報或已於接獲稽徵機關所填具滯報通知書15日內補報,一律視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均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所得稅法明定加徵滯報金上限不得超過3萬元。
因此國稅局雖然對於神滅之刀公司沒有在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可以加以處罰,但是處罰的滯報金不能超過3萬元喔! (109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第 71 條第1項(現行法)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第 79 條第1項(現行法)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於核定其所得額後,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108條第1項(現行法)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
第108條第1項(78.12.30修正)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准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千5百元。
中華民國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千5百元。」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102條之2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102條之3第2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1千5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