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歐夏蕾化妝品公司為使廣大愛美女性在氣候較乾燥的冬天還能保有完美妝容,隆重推出「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並在各大電商平台刊登廣告:「含有最小分子的高純度玻尿酸以及熊果素,保濕效果滲透肌膚底層,同時淡化暗沉膚色,輕輕一抹,潤澤美白一次擁有」,一上市即造成轟動。但是主管機關衛生局發現歐夏蕾化妝品公司沒有先申請核准就刊登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衛生局就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裁處歐夏蕾化妝品公司3萬元。請問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化妝品要先經過核准才能廣告,是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的意旨有所違背?
答:
歐夏蕾化妝品公司販售的「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是化妝品,化粧品屬於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而化粧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粧品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屬於商業言論,如果化妝品廣告的內容沒有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的合理選擇,就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但現行有效的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就歐夏蕾化妝品公司登載「歐夏蕾奇蹟潤澤美白CC霜」廣告前,應將廣告所有內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若未經核准就刊登廣告,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得裁處罰鍰等規定,對化粧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歐夏蕾化妝品公司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嚴重限制,應為違憲。
相關法規:
憲法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