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9日 星期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132)


案例:

小強在雙十節晚上與朋友相約大啖燒酒雞,餐後騎乘心愛的重型機車返家途中,為苗栗縣警察局值勤員警舉發酒駕違規。小強酒駕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新竹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小強新臺幣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已命小強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按最初裁處時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3 元核算為6,180 元,扣抵後小強尚應補繳罰鍰38,820元。小強非常不服氣,質疑刑事部分已經緩起訴確定,而且已經勞動服務60小時了,監理所再為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他主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違憲,有沒有道理?

 

答: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是對犯罪情況不嚴重,而且品行、犯後態度良好的行為人,鼓勵他自新,重返社會的制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例如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等。此些應履行之負擔,目的及性質皆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乃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又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減少人民財產上之不利益。因此,行政罰法第26條各項規定,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就此再對小強處以罰鍰,尚屬於法有據。

 

相關法規: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963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11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民國1001123日修正)

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②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③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④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⑤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