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公司進口日本餅乾1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查驗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進口貨物非屬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臺中關乃裁處30萬元罰鍰,併沒入該進口餅乾。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罰鍰處分違法,且臺中關將進口餅乾拍賣,造成A公司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除了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罰鍰處分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臺中關應賠償A公司100萬元。
請問本件A公司是否仍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中關請求賠償及協議之程序?
答:
人民因國家的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採取雙軌制,人民得選擇其中一種程序尋求救濟,亦即(1)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2)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不同的程序規定。
人民若選擇(1)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該法第10條的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遵行「協議先行程序」。若選擇(2)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因為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依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自無須踐行該法第10條規定的程序。何況,「協議先行程序」是給予行政機關對它的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訴願,人民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人民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的「協議先行程序」,因行政機關已認定處分並無違誤,協議結果必定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
人民若選擇(1)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該法第10條的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遵行「協議先行程序」。若選擇(2)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因為行政訴訟法並未規定依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應準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自無須踐行該法第10條規定的程序。何況,「協議先行程序」是給予行政機關對它的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有自省機會,減少不必要之訴訟。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訴願,人民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若要求人民亦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的「協議先行程序」,因行政機關已認定處分並無違誤,協議結果必定拒絕賠償,起訴前之先行協議顯無實益。
本件A公司既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就不須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踐行先以書面向臺中關請求賠償及協議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