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金是聯合公司的負責人,他是所得稅法所規定的扣繳義務人。聯合公司在99年度支付技術服務費給國外A公司時,會計小姐疏忽,未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20%的稅款100萬元,嗣後趕緊在國稅局裁罰前,補繳應扣未扣繳稅款100萬元給國庫,但補報扣繳憑單的時間已逾期,被國稅局依當時的「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1.5倍罰鍰。小金覺得很冤枉,感嘆說:「稅額已經補繳了,為什麼仍然要罰這麼重,當初急著補繳稅款並沒有比較有利啊!」小金的委屈有理由嗎?
答:
小金的確受到委屈了!因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違反這兩種義務,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的維護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上明顯有差異。如果扣繳義務人已經在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只是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雖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的掌握及納稅義務人的結算申報,但是因為已補繳稅款,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比不補繳稅款來得輕微。財政部9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就此部分之處罰,與同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在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的處罰,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的罰鍰,顯然未允許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的數額,該部分處罰明顯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所以司法院釋字第713號解釋宣布違憲,自解釋公布日(102年10月18日)起不再適用。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91年6月20日修正)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
三、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
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5倍之罰鍰」(100年5月27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