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29日 星期五

【冤枉啊大人!我的股東未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啊!】(297)

 

案例:

    花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花銀行)是在台灣服務多年、名氣響亮的外商銀行,股東全部都是國外的法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5%,但國稅局查核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應該為20.48%,認定違法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所以核定補繳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花花銀行主張它全數的境外股東都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不應該再命補繳不實際的超額分配稅額,花花銀行主張有理由嗎

 

答:

    我們常聽到的「兩稅合一」,是指將「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兩種稅目合而為一,公司階段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依一定的稅額扣抵比率,在分配盈餘時一併分配給股東,扣抵個人的綜合所得稅。假設花花銀行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17,000元,情形如下:

以下表格數字單位:新臺幣 元

營所稅

課稅所得額

營所稅
(17%)

稅後純益
(
盈餘)

100,000

17,000

83,000

 

隔年分配盈餘給股東時,先來看看假如花花銀行的股東是國內股東甲、乙、丙,分配時應將營所稅一併分配,開立股利憑單給股東扣抵綜所稅,分配如下:

(1)正確的稅額扣抵比率20.48%(無超額分配)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未分配盈餘帳戶

稅額扣抵比率
=
/

17,000

83,000

20.48%

國內股東

股利憑單

盈餘分配

稅額扣抵比率

股東可扣抵稅額

=

股利總額

=+

 

30,000

20.48%

6,144

36,144

 

30,000

20.48%

6,144

36,144

 

23,000

20.48%

4,712

27,712

 

合計

83,300


17,000


 

 

(2)錯誤的稅額扣抵比率25%(超額分配3,750元稅額)

 

國內股東

股利憑單

盈餘分配

稅額扣抵比率

股東可扣抵稅額

=

股利總額

=+

30,000

25%

7,500

37,500

30,000

25%

7,500

37,500

23,000

25%

5,750

28,750

合計

83000


20,750


 

實際上,花花銀行的股東都是境外股東,如下表ABC,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應依規定開立扣繳憑單直接扣繳所得稅款,不用像一般國人在5月份辦理結算申報,扣繳情形如下:

 

國外股東

扣繳憑單

盈餘分配

扣繳率

扣繳稅額

=

股利淨額

=⑥ — ⑧

A

30,000

20%

6,000

24,000

B

30,000

20%

6,000

24,000

C

23,000

20%

4,600

18,400

 

83,000

 

 

 

 

註:「兩稅合一」制度自8711日起實施至1061231日止,從10711日起,配合所得稅制優化方案修正刪除這個制度。

 

我國設有大法庭制度,就是最高行政法院對於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在各庭間有不同時,會啟動徵詢程序,除在徵詢程序未獲各庭同意,而須提案到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外,有時在徵詢程序即可達成統一法律見解。本案花花銀行爭執的「兩稅合一」問題,剛好是與經徵詢程序而統一法律見解,作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就發生相同的情形。這號判決理由說明,「兩稅合一」制度的稅額扣抵,僅適用在「國內」股東,分配股利時是必須取得「股利憑單」記載「可扣抵稅額」,才可以依法列報扣抵。境外股東的情形不同,他們分配股利時是採就源扣繳,給付股利時公司所開立的「扣繳憑單」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無從享有扣抵的利益。當某家公司的股東全數為境外股東,形式上雖然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但是這些境外股東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實際上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所以這家公司並沒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自然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1項第3款補稅的規定。

 

所以,花花銀行主張它全數境外股東都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並沒有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的稅額,實際上沒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不應該再命補繳,是有理由的喔。

(1098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66條之11(10727日刪除)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

 

66條之61項前段(10727日刪除)

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

 

114條之21項第3(10727日修正)

中華民國1061231日以前,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三、違反行為時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要旨)

一、依行為時即984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行為時即861230日修正同法第102條之1規定可知,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下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若無「股利憑單」之作業機制,兩稅合一制度下之稅額扣抵制度無法具體實踐。

二、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98422日修正同法第73條之2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不在兩稅合一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

三、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而非填發股利憑單,而扣繳憑單上並無填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之欄位,則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東可扣抵稅額,該等非境內居住者股東無從享有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利益。

四、上訴人雖形式上超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乃因該等境外股東係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度之股東,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66條之6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