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亮是某直轄市政府的市長,在該直轄市議會審議民國91年該市地方總預算案時,認為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規定,需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一定比例健保費的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違反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規定,請問阿亮的主張有理由嗎?
答:
答案是沒道理的。因為在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中,對於國家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以及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已有原則性的規定。而國家為了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的義務;其中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的義務,是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另外考量地方政府施政所需的經費負擔,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也就是說,在不侵害地方政府的自主權核心領域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的需要,就地方政府負有協力義務的全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規定地方政府也需分擔部分保險費的補助,並非憲法所不許。所以本案爭執的全民健保法第27條規定,針對全民健保的保險費給付財源,除由被保險人、雇主自行負擔及中央政府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也需負擔部分保險費,符合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的意旨,與憲法規定並無牴觸。而關於保險費各分擔多少比例的問題,則屬於立法者的裁量範疇,如果規定沒有明顯不當情形,也不生牴觸憲法的問題。所以本件阿亮主張是沒有道理的。
附帶一提,100年1月26日全民健保法修正,其中第27條規定負擔保險費部分,業經修正改由中央政府負擔,但並不影響上面說明的概念!(109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第155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157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5項及第8項
(第5項)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7 條
現行條文(同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1類被保險人:
(一)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3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4類被保險人:
(一)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5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30,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70。
七、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40。
民國 91 年 07 月 17 日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1類被保險人:
(一)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35。
(二)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5,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5。
(三)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2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3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60,縣
(市) 政府補助百分之10;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40,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30。
四、第4類被保險人:
(一) 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 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被保險人,由內政部全額補助。
五、第5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35,縣 (市) 政府補助百分之6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30,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70。
七、第8條第1項第6款第2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60,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40。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中華民國83年8月9日公布、84年3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27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2目及第2、3、5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