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30日 星期五

【人身自由的灰色地帶?】(261)

 

案例:

外國人Allen日前被警方查獲,他偷渡來台灣,並四處到工廠打零工,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決定將Allen強制驅逐出境,但因為Allen是偷渡來台,沒有護照等證件,必須要等確認身分後才能遣送出境,因此先將Allen暫時收容於收容所,然而Allen在收容所待了好久都無消無息,Allen認為他的人身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想尋求救濟卻又四處碰壁,這合理嗎?

 

答:

這並不合理!因為人身自由是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的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都應該受保障,這是現代法治國家共同的準則,所以我國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的保障也應該要及於外國人,使外國人受相同的保障。

 

「收容」雖然不是刑事法的性質,但仍然是把外國人Allen在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的處所,使他與外界隔離,是一種嚴重干預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依照憲法第8條第1項的規定,自然要遵循必要的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移民署為了將Allen遣送出國,在所需要的合理作業期間,將Allen暫時收容是合理且必要的,但如果Allen對暫時收容不服仍然應該要賦予他向法院尋求救濟的機會;而如果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為有繼續收容的必要,則應該要向法院聲請,因為這是有關人身自由的長期剝奪,自然應該要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來審查決定。

 

過去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沒有賦予外國人有效的司法救濟,因此司法院在釋字第708號解釋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2年內失效,後來立法院進行通盤修正,並經總統10424日公布,規定暫時收容的期間不得超過15,並增訂外國人對於暫時處分不服得向移民署提出異議,如果移民署認為異議沒有理由則應該要在受理異議起的24小時內,將所有相關資料移送給法院審查,由法院來決定;而移民署如果認為暫時收容期滿後有繼續收容的必要,應該要在暫時收容到期的5天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參照,1095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8條第1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現行法,104123日修正、同年24日公布)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歷史條文,961226日公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歷史條文,1001123日公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二、未經許可入國。

三、逾期停留、居留。

四、受外國政府通緝。

 

38條之2

(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3項)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第4項)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第5項)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38條之4

(第1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第3項)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0日。

 

38條之54項至第6

(第4項)本法中華民國1041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1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第5項)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第6項)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1041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

 

38條之6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

 

行政訴訟法

237條之10

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

二、依本法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237條之11

(第1項)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前項事件,由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

 

237條之12

(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司法院釋字第70810226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