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7日 星期五

【上班族看過來~薪資收入的必要費用,要如何核實減除?】(251)

 

案例:

思思是國內有名的二胡演奏家,目前受僱於待遇福利很好的華聲公司擔綱樂團首席,108年度自該公司領得薪資收入400萬元,但與演出直接相關的個人必要費用都是思思自行負擔,有支付購買表演專用民族傳統服裝50萬元、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的二胡課程訓練費30萬元、購買二胡書籍及更換琴弦、琴弓花了10萬元,另思思為放鬆身心、提升音樂素養,多次出國聆聽外國音樂會也花了40萬元。思思正苦惱400萬元薪資收入只能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萬元,但從事時裝模特兒的表姊亞亞告訴她說,108年度起計算薪資所得時可以減除相關必要費用,所以思思花的全部費用可以全額減除了。真的是這樣嗎?

 

答:

107年度以前綜合所得稅關於薪資所得的計算,只可以採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下稱扣除額,107年度扣除額是新臺幣20萬元)的方式。108724日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對於減除扣除額方式,因具有徵納兩方便利的效果,所以繼續採行;另又增訂可以採舉證費用核實減除的方式。亞亞思思建議的費用減除方式完整地說應該是「108年度起計算薪資所得,可以就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實際由所得人自行負擔的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職業上工具支出三類必要費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每個人各類費用減除金額不超過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3%為限」。

 

所得稅法做這樣的修正,是依10628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關於薪資所得的計算,只准許減除定額的扣除額,沒有考量不同薪資所得人支付的必要費用會有差異,這樣的規定過於簡化,對於因為工作必須支出較高費用的人,不許他們在必要費用超過扣除額時,可以採取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確實會產生適用上的不利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的意旨是有違背的。

 

思思108年度計算薪資所得,可以減除的必要費用(各類不得超過400萬元的3%12萬元限額)有:購買表演專用民族傳統服裝50萬元,屬於「職業專用服裝費」,可減除12萬元;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的二胡課程訓練費30萬元,屬於「進修訓練費」,可減除12萬元;購買二胡書籍及更換琴弦、琴弓花了10萬元,屬於「職業上工具支出」,未超過限額,10萬元全額減除。另思思為放鬆身心、提升音樂素養的出國旅費40萬元,則與提供勞務無直接關係,是不得減除的,所以合計34萬元必要費用得自薪資收入中減除,但要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喔。(1094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10364日修正)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至第4(108724日修正,現行條文)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15條規定計算稅額及依第17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1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第2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3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1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現行條文)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三)特別扣除額:

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萬元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106年2月8日公布)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