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老闆在某銀行不僅有存款,還買了此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去年該銀行發生存款戶擠兌現象後,就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王老闆的存款和金融債券就有保障嗎?
答: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管會可依據銀行法第62條規定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銀行,接管目的是在整理問題金融機構,杜絕該銀行有繼續舞弊情事,俾其恢復銀行之正常經營能力。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於90年7月9日制定時,於第5條第3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後得運用金融重建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但此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第4條第5項規定,對於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
此項修正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75號解釋認為,存款債務與非存款債務之法律性質究屬不同,且重建基金之設置,在於確保存款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信心,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立法機關考量重建基金規模有限,為減輕該重建基金之負擔,使重建基金之運用更有效率,修正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牴觸。
故王老闆於該銀行內之存款是受到保障的,但金融債券因非屬存款債權,並不在保障範圍內。 (109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
銀行法
第62條第1項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4條第5項(現行法:98年7月8日修正)
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但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於94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且其募集期間跨越該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仍受保障。
第4條第5項(歷史條文:94年6月22日修正)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惟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非存款債務,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受保障。
第5條第3項(歷史條文:90年7月9日公布)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9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1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5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