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7日 星期五

【說我申請退稅過期了,有沒有搞錯啊!】(330)


 

案例:

阿蘭在台中市有一間房屋,一直以來都是供自住使用,最近整理過往舊文件時,無意間發現民國90年至95年間該房屋的房屋稅單,都是以「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較「自住用」高)課徵房屋稅,阿蘭都已在各該年度繳清。經查詢是當時稅捐處適用錯誤的稅率,導致阿蘭多繳了房屋稅48,000元,請問阿蘭在現今109年還可以申請退還多繳的房屋稅嗎?

 

答:

有關本案例阿蘭想申請退還多繳的房屋稅,是可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辦理,但該法條就只有規定「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並沒有規定可以提出申請退稅的期限(法律上用詞稱為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和這期限應該要從何時起算,這讓阿蘭心存疑惑,已經是來到109年了,真的還可以申請退還嗎?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就阿蘭的問題恰好作出說明:依照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事件,法律適用的順序,原則上依序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稅捐稽徵法、個別稅法(本案例為房屋稅條例)、行政程序法。由於「退稅請求權」的性質,是公法上請求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沒有規定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和起算日,房屋稅條例也沒有規定。102524日修正生效的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以關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後,應該適用該條規定10年時效期間。另外一個問題是要從何時起算?大法庭裁定基於法律的安定性和保障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信賴利益,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的解釋,應該自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524)起算時效,以保障納稅義務人的權利。

 

本案阿蘭多繳的房屋稅要申請退還,應該注意申請的期限,依上面的見解,應該自102524日起算10年。所以,最慢阿蘭應該在112523日前提出申請。

(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311項、第2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字第4裁定要旨)

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係102524日始修正生效,從而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事實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123日)前,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未規定時效期間,納稅義務人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本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意旨(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亦有未符,因此應自納稅義務人受不利影響時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日(即102524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