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阿蘭(民國104年間死亡)在100年5月間,曾贈與千萬元給社團法人安心學會,但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而且在她死亡時,國稅局也還沒有核課贈與稅。直到106年2月間國稅局才以安心學會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贈與稅。安心學會主張王阿蘭到底有或無申報贈與稅無從得知,且學會對此贈與稅並沒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國稅局對安心學會核課此贈與稅,已經超過規定的5年核課期間,有理嗎?
答:
我們常聽說稅捐的核課期間,就是有課稅事實發生後的一定期間內,稽徵機關可以依法開出稅單徵收稅款,超過這個期間,就不得再行核課了。而應該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
依照我國稅法相關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是贈與人,但是贈與人若死亡,在死亡時贈與稅還未核課的話,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王阿蘭在100年5月間贈與,但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贈與稅,104年間死亡時又未經核課,依法是以安心學會為納稅義務人。而本案核課期間為7年,不是專屬贈與人的行為責任,是因為本案未申報,國稅局要正確核課較為困難,為達正確核課稅捐,需要給較長期間的核課機會,並不是以較長的期間懲罰納稅義務人。
本件贈與日為100年5月間,自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申報期間屆滿,隔日起算7年,應該在107年6月間屆滿,國稅局於106年2月間寄送稅單給安心學會,沒有超過核課期間7年,安心學會主張其沒有申報義務,也沒有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本案核課期間是5年,是沒有理由的。
(109年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第22條第2款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第24條第1項
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係附著於租稅,而非附著於行為人,即非專屬贈與人之行為責任。又前開規定並未限定以納稅義務人為行為人,故此核課期間並非屬納稅義務人之行為責任,自應隨同所附著之租稅債務移轉與受贈人,對其接算適用。且受贈人因贈與人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而為納稅義務人時,由於贈與事實、當事人及贈與標的均未變更,原核課期間不宜重新起算,而係接算原稅捐債務之核課期間。次按於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而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情形,稽徵機關不論是因贈與人未申報而重新填發稅單,或贈與人已申報尚未核課之稅單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均應於原核課期間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