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10日 星期五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的註記需要有法律依據嗎?】(326)

 

案例:

阿犀在高雄市擁有一棟摩天大樓,並領有使用執照,卻於民國1041016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發函撤銷超額容積部分。工務局除了將函文送達阿犀外,並以副本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而地政局轄下的鳳山地政事務所便在該摩天大樓的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1016日……函撤銷部分本建物使用執照」。阿犀認為該註記僅以工務局1041016日函文作為基礎,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阿犀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阿犀的主張並沒有理由!原因讓我們繼續看下去…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是要求行政機關須有法律的授權才能做成行政行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理論,認為法律保留的範圍須以涉及事務領域的重要性做區分,越重要的領域,越需要法律來規定,如果重要性不高,則行政機關可以自行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關於干預行政中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因為涉及的法益侵害極為微弱,重要性不高,而屬於「無須法律保留」。由此可知,侵害法益微弱無須法律保留,如果今天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行為沒有對人民的自由或權利產生限制時,也就沒有法律保留的問題了。

 

另外,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文指出,依土地法所作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的內容自然須正確且真實,以維護交易安全並確保人民的財產權。所以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具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兼顧公益與私益的目的。為了達成此政策目的,登記機關於必要時可以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土地登記上的註記,依內政部訂定的「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是指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該註記只是單純的揭露資訊,而沒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沒有對人民的自由或權產生限制,不屬於「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的範圍內,衡量公益與私益後,如果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話,登記機關縱然沒有法律或授權的法規命令的依據就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為必要的註記,也不該認為登記機關違法。

 

本件鳳山地政事務所獲通報得知後,將遭撤銷部分建物使用執照的變動資訊以註記方式揭露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上,目的在於促使登記人員注意、使第三人有得知該事實的機會,避免交易時遭受不當利益,並不發生任何登記之效力,對於阿犀所有權的行使,也沒有增加任何限制。縱然該註記對阿犀有間接影響,也是因為該大樓有超額容積違法,而遭工務局1041016日函文撤銷部分使用執照所導致,並不是因為該註記而產生,故該註記並沒有對阿犀造成侵害,因此阿犀認為該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的主張沒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參照,109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

23

現行條文(民國3611日修正公布)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節錄,861226日公布)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節錄,94722日公布)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84號判決(要旨)

 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