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白是市政府文化資產管理處的文物管理及行政組組長,在103年文化資產管理處招募文物清點工作的短期大學工讀生時,小白以身為組長之便要求承辦人員錄取小白的岳父擔任工讀生,經法務部認為違反89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前段處罰小白100萬元的罰鍰。小白覺得很不服氣,覺得雖然他沒有依法迴避,但短期工讀生的薪資微薄,情節輕微,怎麼可以罰他100萬元這麼多,這樣公平嗎?
答:
小白所適用的,是89年7月12日的制定公布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該法),該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在於遏阻貪污腐化、不當的利益輸送,以端正政治風氣並維護人民對於公職人員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該法第7條及第10條就分別要求公職人員不可以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而貪圖自己或關係人的利益;以及在知道有迴避義務的時候,就應該要迴避或將該項工作交由代理人執行,也就是要避免俗稱的「靠關係」或「有關係就沒關係」的情形發生。如果公職人員違反了第7條規定,依第14條前段最低就是罰100萬元;違反第10條第1項,依第16條規定也是最少100萬元的罰鍰。
雖然第14條前段及第16條規範的目的是在避免公職人員利用在政府機關工作所擁有的權力或機會做不當的利益輸送,立法目的正當,但是這樣不管什麼情況都最少罰你100萬元的情況,真的適當嗎?像小白的情況,他岳父做1個月的工讀生,以時薪115,每周3天,每天8小時,也才賺1萬多元,小白為自己的一時之失,就要被裁罰100萬元,真的合理嗎?
對此,大法官們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就認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的限制,應該要適當的區分違規情節的輕重來處罰,才不會造成情輕法重的情形,這也就是「責罰相當原則」。立法者在立法時,雖然在處罰範圍的數額上面,有自由決定的形成空間,但所設定的處罰範圍也應該適當合理才可以。
該法第14條前段及第16條在公職人員違反利益迴避的相關規定時用處罰鍰的方式來懲罰違規人員,就是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為的限制,這樣的限制就應該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而該法第14條前段及第16條雖然已經有預留視違規情節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但是立法者沒考慮到像小白那樣違規行為非常輕微的情況,導致了「不管實際情況如何,總之就是罰你100萬以上!」的結果,大法官也認為顯然並不合理,而違反了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和責罰相當原則,是違憲的。
事實上,在該號解釋作成前的107年6月13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就修正了,修正後該法將第14條前段的規定內容修正為第17條,調整罰鍰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並將第16條的規定內容修正為第16條第1項,降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就是出於比例原則的考量,避免個案發生處罰過於嚴苛的情況。(108年12月編寫) 。
相關法規:
憲法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89年7月12日)
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10條第1項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第14條
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第16條
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107年6月13日)
第6條第1項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12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17條
違反第12條或第1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
第16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