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0日 星期五

【公司明明沒有收到利息收入卻要繳稅,對嗎?】(197)

案例:
小張和他的女朋友阿美各自經營一家建設公司,在民國951月時,阿美公司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小張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小張公司並未向阿美公司收取利息。977月國稅局查核小張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時候,查到小張公司的應收款項1000萬元未收取利息收入,所以依當時的營利事業所稅查核準則36條之12項規定,依951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小張公司之利息收入439,800元,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小張很不服氣,主張公司帳上沒有這筆收入,卻要繳稅,這樣的規定根本是違法的。小張的委屈,有沒有道理?
答:
小張的主張有道理。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的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雖然包括利息收入在內,但是國稅局如果對於公司將資金借給股東或別人,但是雙方沒有約定利息的情形,卻假設有利息而計算利息收入課稅,這樣已經牽涉到課稅所得額的計算,有憲法的19條租稅法律主義的適用。簡單來說,就是要有法律明文的規定才可以課老百姓的稅,不能用不明確的法規命令就要老百姓繳稅,這樣的法規命令是違反憲法的,不可以再作為課稅的依據。
本案國稅局引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2項是這樣規定的:當公司的資金借給股東或任何他人沒有收取利息,或約定的利息偏低時,應該按當年11日臺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因為這項規定並沒有所得稅法的明確授權,欠缺法律依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所以司法院在971031日以釋字第650號解釋,認為這項規定應該從解釋公布的日期開始失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立法院嗣後已修正新增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並在98527日由總統公布 ,內容做同樣規定。也就是說,小張公司在98527日以後,如果對於借給女朋友的阿美公司1000萬元,仍然繼續未收取利息,國稅局就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2項規定,對小張公司設算利息,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時小張就不能再主張處分違法了。
(108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
24條第1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24條之32
(98527日新增)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36條之12
(業於98914日修正刪除)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1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71031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