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小路是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間與國人陳小娜結婚後,就常以依親名義往返兩岸,但曾因非法打工遭到強制出境。96年王小路再度來臺獲准,但後來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面談後,以王陳二人的說詞不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作成強制出境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自96年10月22日起暫予收容,直到97年1月26日才強制離境,王小路認為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究竟有無道理呢?
答:
答案是有道理的!因為我們的立法者制定法律,有時考量到法律所規範的生活事實的複雜性或適用於個案的妥當性,會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的方式來規定;換句話說,就是以較抽象的文字或概念來制定條文,如果說這樣的法律,它的意義並非一般人所難以理解、而且受規範的人也可以預見這個規範的存在,並可以經由司法審查的方式確認的話,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暫予收容是指暫時拘束受收容人於一定處所,使與外界隔離,屬於對於人民身體自由的剝奪。所以暫予收容的事由應該以法律直接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來訂定,而且法律規定的內容也應該要明確,才能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本小故事中,王小路被依當時的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而此規定只有提到對大陸地區人民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法條文義過於寬泛,無法顯示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才得暫予收容的意旨。也未明定暫予收容的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所以王小路的主張是有道理的!
值得一提者,上述所提到的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2項有關暫予收容的部分,在大法官釋字第710號解釋宣告失效後,於104 年 6
月 17 日增訂第18條之1,已另就暫予收容的事由及期限為明文規定,已經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了!(108年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2項(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非現行法):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18條之1第1項(104年6月17日增訂):
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98年7月1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10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8條第3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18條第1項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2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