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4日 星期五

【營利事業所得稅-交際費與廣告費】(064)

案例:
藥商紅軍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已達上限數額4,000,000 元,另有列報廣告費5,000,000元係贊助特定專科醫生及事人員參與國外醫藥會議等相關費用,打算和該特定醫師建立良好公共關係,間接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紅軍公司主張這些參與醫藥會議各項支出應為「(產品)推廣費」,是屬廣告費性質,依法可核實認列。但國稅局將上開廣告費轉列為「交際費」,又因紅軍公司當期原申報交際費金額已達稅法規定上限數額,所以將5,000,000元交際費全數剔除。在實務上,交際費與廣告費如何區別?

答:
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明文定有「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關於交際費的性質,是指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所直接支付招待客戶、贈送禮品等具交際性質的支出。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是指該具交際性質的支出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的特定人直接受領。而交際費支出形式並不限於餽贈物品、設宴款待或招待旅遊,其定義應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的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與相關業務特定人間的獲利環境,以建立與該特定人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的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在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而支出的費用,是針對不特定對象宣傳所發生的費用,此觀諸查核準則第78條第1款規定自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8號判決)。
本案藥商紅軍公司是為了和業務相關的特定專科醫生及事人員建立良好關係,爭取他們對公司的好感,進一步影響有權開立處方醫師的認同,以達成促銷藥品的目的,所以贊助該特定人員參與國外醫藥會議相關費用,實屬交際費性質,此與廣告費係為建立企業及商品良好形象,對不特定大眾宣傳,以達促銷商品目的之支出,明顯不同。(106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78條第1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營利事業名稱之廣告品。
(三)報經徵機關核備之參加義賣、特賣之各項費用。
(四)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五)以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
(六)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七)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八)代理商之樣品關稅與宣傳廣告等費用,非經契約訂明由各該代理商負擔,不予認定。
(九)樣品進口關稅與宣傳費等,如經國外廠商匯款支付者,代理商不得再行列支。
(十)營建業樣品屋之成本;其有處分價值者,應於處分年度列作收益處理。
(十一)營建業合建分售(或分成)之廣告費,應由地主與建主按其售價比例分攤。
(十二)贊助公益或體育活動,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十三)其他具有廣告性質之各項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3
交際費:
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
三、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