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年少時的阿華因為血氣方剛鑄成大錯,而犯下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服刑一段很長時間後的民國101年時終於假釋出獄。但在107年時阿華因為喝酒後開車上路發生車禍,被依照公共危險罪判刑4個月,還被撤銷假釋。阿華認為自己只是多喝了兩杯,就要再被關回去執行前案還沒執行的刑期,這代價實在太大了!請問阿華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從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於受假釋人撤銷假釋的處分具有審判權,請參閱法律生活小故事第252則。
阿華的主張是有道理的喔。所謂假釋制度,是為了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把符合一定要件的受刑人在刑期屆滿之前提前釋放,讓已經悔改的受刑人可以在刑期期滿前提早回歸社會、享受自由的一項有條件的釋放制度。受刑人在出獄後一段時間內仍需要繼續受到監督,目的是監督受刑人釋放後的行狀並且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希望能繼續保持善行。所以刑法規定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就會撤銷假釋,也就是說他必須重回監獄服完剩下的刑期。
然而大法官認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也沒有區別個案受假釋人再犯罪的情況,只要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就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也有所違背,應自釋字第796號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在刑法第78條第1項修正前,法務部對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的案件,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阿華因此鬆了一口氣,好不容易找到與社會連結的能力,卻因為貪杯差點又要被打回原形。幸好阿華只被判刑4個月,依照釋字第796號的解釋,法務部處分撤銷假釋時,會重新檢視阿華再犯罪的具體情況,所以阿華的假釋將有機會不被撤銷,不用回去執行前案的殘刑。(109年12月編寫)
相關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第 78 條(109.01.15)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編註:
本條文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9年11月6日釋字第796號解釋,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監獄行刑法(109.01.15)
第121條第1項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第
134 條第1項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