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緯於民國83年因為右手肘骨折動手術,向兵役處檢附診斷證明書後,仍被判定為乙等體位,並經中央體位審查小組核定在案。阿緯對此判定結果不服,想要提起行政訴訟,但被行政法院依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意旨,認為阿緯應依兵役法施行法第69條(87年6月17日修正)規定申請複核,不得提起訴願,其所直接提起的行政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阿緯認為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請問阿緯的主張有道理嗎?
答:
我們都知道,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的權利。這個規定的目的是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以依循國家依法所設的程序,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讓人民的權利可以獲得最終的救濟,並使機關或他的上級機關能夠藉著訴願制度,自行矯正違法或不當的處分,以維持法規的正確適用以及人民權益的保障。
有關徵兵檢查的體位,分成甲、乙、丙、丁、戊這五等,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戊等為難以判定者並補行體檢至能判定時為止。因此,兵役體位的判定,是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以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所以說,此種判定役男為何種體位的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的權益有重大影響,屬於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的「行政處分」,受判定的役男對此不服,想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沒問題的,而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認為關於緩役或免役的裁決有不服者,不得提起普通訴願的意旨,當然也就違反憲法上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在本小故事中,阿緯主張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有違憲法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有道理的,所以阿緯對於兵役體位判定不服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的喔!(109年12月編寫)
相關法規及解釋:
憲法
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兵役施行法
第69條(87年6月17日修正)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經依前條規定核定,如有不服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鄉、鎮公所呈報縣(市)政府依照前條所定之核定機關,分別報請省政府或層報軍管區司令部複核之,在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已被宣告違憲)
被徵服兵役之壯丁或其家屬,對於辦理徵兵事務之縣長,以徵兵官之資格,所為關於緩役或免役之裁決有不服者,在修正陸軍徵募事務暫行規則第33條至第35條,既有申訴之特別規定,則其救濟方法,自應依該規定,向其直接上級徵兵官為之,不得提起普通訴願。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院字第1850號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69條係規定免役、禁役、緩徵、緩召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人民爭訟之權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