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龍是具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的技術員,但在民國90年任職於「一定發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期間,因該公司違法經營,致污染環境,情節重大,被環保署以違反當時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1條第1款規定,撤銷阿龍的合格證書。阿龍很不服氣,認為以法規命令去規定撤銷合格證書的要件,違反憲法上工作權的保障,究竟阿龍的說法有沒有道理呢?
答:
其實阿龍的說法並不全然正確!在憲法第15條雖然有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也就是說,人民從事工作雖然有選擇職業的自由,但如果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的方式、必備的資格或其他要件,就可以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的命令去作限制。
依舊廢棄物清理法(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1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並規範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這個授權條款雖然沒有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定,但還是可以從法律的立法目的及其整體的解釋,去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認定外,還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職務的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的授權目的。所以主管機關在法律(即舊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的授權之下,可以用命令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的合格證書,來達成法律的授權目的,而且這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的規定,所以當然也就沒有違反憲法上工作權保障的問題了。
所以在本小故事中,阿龍認為主管機關不能以命令規定撤銷他的合格證書,是沒有道理的喔!(110年1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廢棄物清理法
歷史條文(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
第21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44條
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42條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86年11月19日發布,現已廢止)
第1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21條規定訂定之。
第31條第1款
清除、處理技術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文(95年6月16日公布)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74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86年11月19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31條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之意旨,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