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宏是一位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司機,近來生意不好,小孩剛開學要繳學費,正傷腦筋時,經一位好朋友介紹,去銀行辦個帳戶和提款卡,居然可賣到1萬元。但半年後,卻被檢察官起訴詐欺罪,因該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犯罪使用,法院雖認為阿宏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但仍有幫助之犯意,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阿宏覺得真是倒霉,但過不久,居然又收到交通事件裁決處寄來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阿宏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阿宏心想真是禍不單行阿~~但是,他沒有駕駛執照,不僅不能開計程車,連一般汽車都不能開,這樣合法嗎?
答:
依據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立法目的是因為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全、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又鑑於以計程車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司機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較多,部分案件並成為輿論指責焦點,對乘客安全、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獨自乘車女性及攜帶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乘客行動,故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犯案,確保乘客安全,所以在70年7月29日為此項規定。
但此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6月2日作成釋字第749號解釋宣告違憲,其主要理由有二:(1)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證」部分,因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就失其效力。但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止執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2)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因計程車駕駛人有上揭犯罪時,得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到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至於吊銷駕駛執照,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已逾越達成「定期禁止執業目的」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人民自由權之意旨,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不得再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另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因第37條第3項規定而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應併同失效。
綜上,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已經被司法院宣告違憲,而自106年6月2日起失效。如果本件裁決書的發布日期在上開日期之後,則因所適用的法律業已失效,在這種情形下,阿宏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的處分就適用業已失效的法律,當然不合法。(106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3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