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豪1年在國內居住不到183天,屬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他在民國98年9月份出售南北公司之緩課股票,計有營利所得3,000,000元,被國稅局於99年7月1日查獲,國稅局依扣繳率30%核計應納稅額,補徵應納稅額900,000元。阿豪不服氣,主張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已將該營利所得的扣繳率由30%修正為20%,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的規定,應適用20%的扣繳率核定稅額,國稅局的課稅處分違反法令。阿豪的主張有無理由?
答: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應限於解釋性函令,不包括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或依職權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而財政部頒訂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非屬解釋法律性質之函令,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不屬於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解釋函令。
阿豪98年9月出售南北公司的緩課股票,產生營利所得,依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款前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扣繳率為30%。雖然98年10月28日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將上開30%修正為20%扣繳,惟該標準第14條已規定:「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所以,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亦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營利所得,其扣繳率從99年度起始有20%之適用,98年度以前扣繳率仍為30%。也就是,阿豪的核課案件沒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的適用。國稅局將系爭營利所得,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扣繳率30%核定歸課阿豪98年度綜合所得稅900,000元,係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
相關法規: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行為時第3條第1款前段(98年1月16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三十。
現行第3條第1款(98年10月28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百分之二十。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修正發布之第2條至第5條、第9條、第13條,自9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