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曾世懷在105年10月1日被臺中市政府認定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就擅自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處分命曾世懷停止使用民宿,並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曾世懷不服,歷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都被駁回而告確定。曾世懷收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月10日駁回的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諸多不法,而且自己手中握有3個確切證據可以證明,這3個證據分別是:一、他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在106年1月15日函復的調查意見,裡面明確指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是否可蓋民宿,不可只依照區域計畫法規定來判斷,否則可能有行政怠惰」;二、依行政院105年11月跨部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中討論現存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的民宿應就地合法;三、他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曾經於106年1月3日的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被告也就是臺中市政府曾經說過該地可以蓋民宿,而且他的民宿附近也有其他經營中的民宿」,但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他在收到監察院106年1月15日的函復後,也才發現他之前書狀的主張是有利的證物,可以證明臺中市政府確實有行政怠惰而且食言。曾世懷在合法期間內以上面3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問:曾世懷提出的3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規定嗎?
答: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的意思,是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者為限。而這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的文書物件及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因此,曾世懷以3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的再審事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要審酌這3個證據是否符合這款規定的「證物」,而且是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證物,曾世懷不知道因此未經法院斟酌,或是雖然知道證物存在卻因故不能使用,現在才發現或能使用。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1個證據,是監察院的調查意見。然而依監察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因此監察院經人民陳情,所為的調查意見,雖有指出行政機關的行政疏失,供行政機關參考與改進,或監察院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行政機關是否已依監察院之糾正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等等,都屬於監察權行使的對象,並非行政法院所能審究的範圍,也就不得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的依據。而且監察院106年1月15日函復的調查意見,是在原確定判決106年1月3日的言詞辯論程序之後才作成,並非該日前即已存在,所以也不符合該款的證物必須是「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的要件。所以第1個證據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2個證據,是行政院的會議記錄。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的證物,如果當事人提出的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只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的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的證據本身,也就不是該款所稱的「證物」。因此行政院的會議紀錄,只是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的會議資料,也就是行政院討論如何讓現有的違法民宿就地合法的過程紀錄,並非認定曾世懷得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即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蓋民宿的證據,所以第2個證據也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
曾世懷提起再審之訴所據的第3個證據,是被告口頭答應該地可以蓋民宿。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的「證物」,是指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的文書物件及勘驗物而言,並可據以證明曾世懷所主張事實的存否或真偽的認識方法。但第3個證據,是曾世懷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的「事實」或「原告主張」,並非物證,而且曾世懷也沒有指明原確定判決就這個事實或主張未斟酌的證物為何,因此第3個證據也不能當作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的再審事由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