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玲在民國90年初就幫人家記帳、報稅,雖然一直沒有考上記帳士資格,但是因為會計經驗豐富,業績仍然不錯,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也在96年8月依據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後來財政部以小玲沒有經過記帳士考試及格為理由,廢止之前取得的記帳士證書。小玲不滿,抱怨她的客戶怎麼辦,她還可以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嗎?
答:
小玲的記帳士證書雖然被廢止,但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仍然可以繼續執業。
記帳士法在93年6月2日公布施行,其第2條規定經過記帳士考試及格,領有記帳士證書的人,可以擔任記帳士。後來在96年7月11日修正增訂第2條第2項,規定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的人,可以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而記帳士法第35條是在規範記帳士法施行前,已經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都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而尚未能通過考試取得記帳士資格的人,可以在記帳士法施行之日起,登錄繼續執業,在執業期間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的專業訓練。該法並訂有違規懲戒之規定。簡單來說,上開規定就是保障人民既有的權利地位,讓已經從事記帳及報稅業務的執業人員,可以就地合法。
但是,記帳士屬於專門職業人員,依據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該經過考試院依法考選。而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的規定,使得未經過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與經過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取得相同的資格,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的意旨。所以,司法院在98年2月20日以釋字第655號解釋認定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該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在其解釋理由書末段特別指明記帳士法第35條並不是該號解釋的範圍,所以對於依第35條規定,已經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的人,仍然可以繼續執業。
(109年4月編寫)
相關法規:
記帳士法
第2條
(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第2項)依本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第35條
(第1項)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3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第2項)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依第1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20條至第25條之規定。
(第4項)依第1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第5項)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程序,準用第27條至第33條之規定。
(第6項)依第1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加入公會。
憲法
第86條第2款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98年2月20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