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聰明持美國紐約大學牙醫學系學位證明報考民國9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卻被考選部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要求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王聰明不服,認為國內牙醫學畢業生於取得畢業證書前,已可進入國內醫療機構實習並取得及格證明,而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則無法取得該證明,明顯對拿外國學歷考牙醫師的他不公平,有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道理嗎?
答:
憲法第7條所定的平等權,是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的差異及立法的目的,而採取合理的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
醫療業務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的安全關係重大,以醫師作為職業的人,除了要具備相當的專業知識外,還應該要在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累積足夠的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的態樣,才能够勝任這個工作。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是為了確保這個要求之實現,目的算是非常正當。但是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而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他們在國外使用的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的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所以仍然欠缺國內臨床實作經驗。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完成一定的臨床實作訓練,這樣的要求可以彌補臨床實作經驗的不足,有幫助他們勝任醫師工作目的的達成,並沒有明顯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在這個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並沒有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的意旨。(108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醫師法第4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第1項(98年9月16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215591號令增訂發布)
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及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8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