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82年時,B大樓的所有人陳小姐想把大樓原來的地下商場改成公共浴室經營,依法規必須變更B大樓的使用執照並增設停車空間,於是陳小姐便向B大樓相鄰A地所有人小劉承租A地,由小劉出具同意A地全部供作停車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陳小姐,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後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也核發了「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然而當租約到期後,小劉卻發現A地上還有作為停車場使用的「套繪管制」存在,小劉以A地使用關係已經消滅作為理由,向都市發展局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的限制,但因為原本的同意書上並沒有記載使用期限,因此遭到拒絕,提起行政訴訟,也都敗訴。請問:小劉能不能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附有使用期限呢?
答:
所謂土地的「套繪管制」,係行政機關為避免同一塊土地被重複作不同目的使用,於確定土地的利用目的後,就會在建築執照與地籍套繪圖上進行標記,限制該土地只能供特定目的使用。
小劉所遇到的問題,其實來自於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下稱內政部函1)及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下稱內政部函2)合併適用的結果,致使就變更使用執照部分,使鄰地所有人也就是小劉,無法出具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導致其土地受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然而這樣的限制是合憲的嗎?。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財產權,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的生活資源。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中明白說明:以土地使用之私法關係而言,土地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及契約自由原則,在提供土地給他人作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用時,本來就可以自由選擇有期限或無期限的方式為之;且不論人民提供土地給他人使用有無定下期限,當事人也應該可以合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也因此,人民當初因此向主管機關出具供審查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然也應該可以附期限才合理。土地所有人如果提供附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管機關所發給的變更使用執照自然也應該定有相對應的期限,而只對鄰地在相應的期限內做套繪管制。另外,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也應該可以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的申請,廢止原核可的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
回到上面所說的內政部函1及函 2,因為實務上合併適用的結果,讓鄰地所有人一旦同意建物使用,就會讓自己的土地受到無限期的套繪管制,這樣的規定結果自然是不當限制了人民的財產權,內政部函1和函2也因此在「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範圍內,遭大法官宣布違憲。而在解釋公布後,小劉自然可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6號解釋的意旨,以跟陳小姐的租約已經到期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陳小姐的變更使用執照,解除A地的套繪管制。(108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建築法第30條、第73條第2項前段、第74條(100年1月5日公布)
第30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73條第2項前段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74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102年6月27日公布)
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107年3月27日)
第59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
第59條之1
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三、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其設置於屋頂平台者,應依本編第99條之規定。
四、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者,應依本編第136條至第139條之規定設置之。
內政部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
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
說明:
……
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碍,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
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
說明:
……
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
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