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3日 星期五

【才剛收到不久,怎麼馬上就過期?】(185)


案例:

張三有一塊土地恰巧位於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案的區域範圍內,縣政府需用該區域範圍內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公告日1059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於105828日發函通知張三相關徵收補償事項,但是該通知書於同年915日才合法送達給張三。張三左思右想並多次與家人討論花了20天,終於決定不領取現金補償,要申請縣政府發給他抵價地,馬上於同年105日向縣政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縣政府函復張三,說他提出申請已經超過公告期間(1059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無法准予發給張三抵價地。張三內心疑惑,要思考決定領現金或申請抵價地,這選擇期間如何起算?他有逾期嗎?

 

答:

我們都知道當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需要利用土地興辦公益事業時,可以依法徵收屬人民所有的私有土地,但是應盡速給予合理、相當的補償,這樣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規定意旨。而為了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我國特別制定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立法目的在使被徵收的原土地所有權人都能瞭解相關資訊,協助他們適時行使權利,就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享有充足之選擇期間,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內政部104年1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9677號令說明,為了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30日之選擇期間,其申請發給抵價地期間應以區段徵收書面通知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翌日起算。

本案區段徵收公告期間雖自1059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維持30天,但區段徵收通知書於同年月15日才合法送達給張三。張三就要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依上揭內政部令釋應享有30日的選擇期間,他申請發給抵價地的期間應以通知書送達隔天起算,就是105916日起算30天至同年1015日截止。所以張三105日就向縣政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顯然沒有逾期(1089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徵收條例

18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30 條第1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39 條第1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

40 條第1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