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7日 星期五

【一定要僱用原住民嗎?】(173)


案例:

員工總人數超過100人的水果日報參與政府採購案,因得標後履約期間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的規定,進用總員工人數1%的原住民,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命繳就業代金。水果日報不服,認所繳代金已佔採購案實際履約所得的比例達30%,主張各該規定違憲,侵害平等權、營業自由及財產權等,請問水果日報的主張有沒有道裡呢?

 

答:

水果日報的主張沒有道理,因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目的,是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屬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為正當。它對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也未過當,沒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以百人為分類標準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故也無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首先,人民的營業自由,是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的內涵。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的限制,應符合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23條的比例原則。至於法律規定是不是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應該檢視該法律所做的差別待遇目的是否正當,它所採取的分類與立法目的之達成,二者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此外,為公益的目的而需要限制人民權利時,所採手段須屬必要,且限制不可過當者,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

其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的規定,是立法者為貫徹憲法第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的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的方式所為的優惠措施,不但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的精神,而且也為維護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上堪稱正當。依上開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100人的廠商,才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1名,進用比例僅為百分之一,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負擔並不會太重;而且如果未進用一定比例的原住民,也可以用繳納代金代替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的限制並未過當。至於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總而言之,繳納代金對得標廠商財產權的限制,與其所維護的「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的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故上開規定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最後,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百人為分類標準,固然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但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的廠商,它的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義務的能力較高;且進用比例為百分之一,以百人為差別待遇的分界,用意就在降低差別待遇所造成的影響。由於現今原住民所受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在就業市場中處於相對弱勢,連帶地影響其生活水準,所以上開規定所採取的分類與為達成「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所造成的差別待遇,彼此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所以該規定與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也不違背。(1087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第5條: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

(第3項)
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政府採購法第98條: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