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31日 星期五

【買賣交通用地,須要繳土地增值稅嗎?】(172)


案例:

阿嘉在同學會中聊到他在苗栗有一筆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營建的同學阿義知道後想購買,阿嘉認為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該免徵土地增值稅,就便宜出售,雙方談妥價格後就簽訂買賣契約。但申請移轉時稅務局卻以系爭土地是「非都市土地」,沒有該條文之適用,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有道理嗎?

 

答: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是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非都市土地」(詳下述),縱使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移轉仍無此條文之適用,所以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

依現行法制,都市土地以都市計畫法為主要管制法令,非都市土地則以區域計畫法、土地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為主要管制法令,形成兩套土地管制體系。但是,同樣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卻因為是「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不同,而影響人民要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似乎不太公平,因此,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就認為兩者有差別待遇顯不合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宣告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違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

    阿嘉的系爭土地,雖屬非都市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移轉仍應該免徵土地增值稅。(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稅法第28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