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4日 星期五

【請領行不行?還我遺屬年金!】(171)



案例:

林一的太太阿花於民國97101日加入國民年金保險,阿花為被保險人,阿花於99623日死亡。林一依國民年金法第39條規定,向勞保局馬公勞保站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葬給付。不過直到101130日,林一才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核定自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3,500元的遺屬年金。林一不服核定處分,認為勞保局沒有先告知申請遺屬年金事宜,導致他遲誤,遺屬年金應溯自997月,其符合申請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997月至100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共計54,000元。林一可領取的遺屬年金應從何時起算?

 

答:

遺屬年金是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的主要保險給付,目的是在照顧亡者的家屬,所以林一的太太阿花死亡後,林一作為遺屬年金的受益人而當然享有遺屬年金給付,這屬於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的價值,所以應該受到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但是依照民國 100  6  29 日修正公布的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規定,其中有關 105  2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是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的當月,作為領取遺屬年金始點的部分,使人民無法請領遺屬死亡後至提出申請以前的遺屬年金,就這部分而言,人民的財產權的確受到侵害,進而有可能影響到人民的生存問題,所以這已經顯然不符合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的意旨,所以上開規定應該自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公布之日107713日起就不再適用了。

因此,本小故事中,林一可以放心地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12項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997月至10012月止18個月每月3,000元之遺屬年金。(1088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國民年金法
第 39
(喪葬給付)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5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第18之1
(各項年金給付發給之起始及終止月份)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自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 100  6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104 12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2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