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景、小陽某天收到國有財產署的限期拆除的函令,才發現自己從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就開始居住、至今已幾十年的老屋竟然是坐落在國有土地之上,幸好他們曾聽說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規定人民可以低價將坐落基地買回來,於是兩人在98年11月依該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其老屋所座落地號之國有土地,卻遭國有財產署否准小景與小陽的讓售申請。小景、小陽究竟該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起訴才好呢?
答:
我國的法院目前是採二元訴訟制度,也就是法院也像斯斯感冒藥一樣分成兩種: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至於什麼案件要向普通法院起訴、什麼案件歸行政法院管轄,依歷來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考量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來決定,也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來決定。若法律沒有規定的,則必須考量爭議之性質決定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59號解釋參照)。所以,本件小景與小陽想進一步對國有財產署的決定進行救濟,應該看他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國有土地,究竟屬於公法或私法之爭執?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國有財產法當初的立法旨意,是鑑於民國35 年間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當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才增訂上開規定,讓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86頁參照)。國家將土地登記為國有,是國家統治權之行使。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讓售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該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更是公權力之行使。而申請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另一方面,申請人的申請若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就該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方法決定土地的價格,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因此認定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所產生的爭議,屬於公法性質。
既然該爭議屬於公法性質,小景及小陽不服國有財產署的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來救濟。(編寫於10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