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三早在民國70年間與李四訂立了不定期租約,向李四承租A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後李四因事故死亡,但繼承人逾公告期限未辦理繼承登記,A房地經縣政府列冊管理期滿後,在今年(108年)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公開標售,結果由王五得標。張三請教不動產專家得知這種未辦理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後,其合法使用人在決標10天內有優先購買權。張三高興地提出優先承購申請,但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為不符合優先購買資格,專家再教張三可以告國有財產署,也就是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張三該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呢?
答:
目前我國法院大體上來說可分為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就法院名稱來看,我們熟悉的「〇〇地方法院」就是屬普通法院,而行政法院則是以「〇〇行政法院」命名,非常容易辨識。那案子到底應該由普通法院或是行政法院來審判,這就有學問了。簡單講,爭議是因私法關係所產生的,例如,朋友借錢不還而請求返還,這是因私人間借貸關係所生之爭議,是由普通法院審判;而基於公權力行使的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例如:對國稅局開出稅單補稅爭議,就由行政法院審判。
在「朋友借錢不還,請求返還」及「不服國稅局開出稅單補稅」這2個例子,前面提告的對象是朋友(私人),後面的對象是國稅局(政府機關),看起來依對象決定審判法院好像也不難。假如上面那位專家依此建議張三向行政法院提告國有財產署,那專家的招牌可要砸了。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李四所有的A房地,因繼承人逾期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由地政機關將A房地清冊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而張三若是符合合法使用人的資格,是可以就其使用範圍申請優先購買。所以判斷張三是否確實為合法使用人而有優先購買權,須審查他在法律上有沒有使用的正當權源,有沒有民法規定的合法占有權源、租賃或借貸等關係,這個爭議牽涉的就是私法法律關係,應依民法有關規定判斷。所以這時不能直接以要告的對象是私人或政府機關來判斷,而應依爭議的性質判斷審判權的歸屬,決定向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本小故事張三依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告國有財產署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所產生之爭議,他應該要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108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法
第 73條之1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就其使用範圍,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所為之公開標售,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