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陸雲是大陸福建人,106年春節來台探視嫁來臺灣的姊姊陸華。不料,2月27日陸雲被查獲在南投縣草屯鎮一間美容養生館涉嫌非法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內政部移民署認定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的事實,而作成強制陸雲出境及暫予收容的行政處分。其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陸雲,經南投地院裁定准許自106年3月19日起續予收容。陸華對南投地院的裁定不服,主張陸雲當天去找同鄉聊天,竟被誤會從事性交易行為,非常冤枉;而且陸雲可以住在她家裡,並無收容的必要,所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停止收容。請問陸華的作法對嗎?
答: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規定,只有收容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不服,才能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陸華是受收容人陸雲的姊姊,並非受收容人陸雲本人,也不是原裁定的聲請人,所以陸華不得對南投地院續予收容的裁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陸華的抗告並不合法。
又依陸華的抗告主張,應該是希望法院裁定停止收容陸雲,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13、兩岸條例第18之1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2條第1項規定,陸華是陸雲的姊姊,如果她對南投地院續予收容的裁定不服,認為有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自得向南投地院即原裁定續予收容的法院聲請停止收容。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第2項
①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②抗告程序,除依前項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兩岸條例第18之1條第10項
受收容人之……異議程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規定辦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2條第1項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