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福的父親張三於98年6月間死亡,阿福在法定期限6個月內完成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查核後通知應納遺產稅額,阿福二話不說於同年12月間全數繳清稅款,嗣後未再申請復查而告確定。104年5月間發現父親遺產中有一筆土地,早於97年10月間被徵收,且父親也領取補償費完竣,但因徵收登記程序遲延,致父親死亡時該土地仍登記在他名下,阿福申報遺產稅時,將這筆土地申報列為父親的遺產,因而溢繳遺產稅。阿福可依據什麼法規,申請退還溢繳的遺產稅款?
答:
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兩項:「(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已明確將因稽徵機關核課確定之事件,納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範。上開條文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包括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稅捐債務確定的方式,因稅捐種類不同而有差異,現行遺產稅以發單課徵方式確定遺產稅債務內容,納稅義務人雖負有申報義務,但稅捐債務並非因一經申報就確定,必須等國稅局審查申報內容,依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令作成核課處分才確認稅額。所以遺產稅即使因納稅義務人申報錯誤,導致課稅處分所確定的稅捐內容錯誤,納稅義務人因此溢繳的稅款而請求國家返還,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非依同條第1項,二者在退稅請求權的時效有所不同,前者為5年,後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時效期間為10年。
本案例阿福於104年5月間發現原申報父親遺產中有一筆土地,早於父親死亡前已被徵收,且父親也領取補償費完竣,但因徵收登記程序遲延,導致父親死亡時該土地仍登記在他名下。在這情況下,阿福申報遺產稅時,將這筆土地申報列為父親的遺產,難認是阿福的錯誤,依前段說明應認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導致溢繳遺產稅款,阿福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退還溢繳遺產稅的申請,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明退還。
相關法規:
(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稅捐稽徵法第28條
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②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