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31日 星期五

【行政程序法的寄存送達】(157)


案例:

羅智翔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國稅局核定,提起復查,經國稅局作出復查決定後,復查決定書於10412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對羅智翔位於臺北市的住所為寄存送達。羅智翔不服復查決定書,於10434日提起訴願,卻遭訴願決定以羅智翔應未於復查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最晚在104年2月23日)訴願,因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羅智翔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寄存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都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的寄存送達卻沒有這項規定,顯然侵害其憲法保障的訴訟權,請問他的主張是否有理呢?

 

答:

人民不服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逾期提起訴願時,訴願決定機關就會以不受理處理(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參照),就算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仍會以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因此,就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而言,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至為重要。

復查決定書的送達,原則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至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直接交付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亦得將裁決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公寓大廈管理員)。但如果也沒有上揭人員可以代收時,依據同法第74條規定,郵局人員會將裁決書寄存當地之郵局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使本人可以知悉、收領,這種送達方式就是「寄存送達」。

因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所規定的寄存送達都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但是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的寄存送達卻沒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這樣會使人民產生是否公平的疑問。這個問題在99年1月13日行政訴訟法第73條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前,已有人民提出相同之疑問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因而於981120日作出釋字第667號解釋表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再參照解釋理由書論述:「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等語,可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解釋理由書並認為,採取「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或「應採較10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這是立法裁量的問題,不能因為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的寄存送達卻沒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的規定,就認為是違反平等原則。

況且,羅智翔既已提起復查程序,當可預計原處分機關有隨時作出復查決定送達文書的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所以羅智翔主張侵害其憲法保障的訴訟權的說法,並無理由。(1071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