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林小秋最近因她所服務的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二個月沒發薪水,9月孩子開學又須繳學費和一堆費用,蠟燭兩頭燒,索性就先不繳納勞保費,想等發薪水後再補繳,這樣她會被勞保局退保嗎?
答:
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指雇主)逾期繳納保險費者,規定保險人(指勞保局)於15天法定寬限期間經過後,應加徵滯納金,若於加徵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應依法訴追,並自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但並未規定勞保局得以未繳納保險費,就將被保險人退保。
依照92年5月14日修正目前已失效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雇主如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仍未清償者,勞保局得逕予退保。惟此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宣告違憲,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97年12月25日修正全文時已刪除上開規定。
林小秋雖因經濟困難而暫不繳納勞保費,雖不會被退保,但在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如有保險事故發生,勞保局會暫時拒絕保險給付,必須於繳清費用後才可補申請保險給付。(109年9月編寫)
相關法規:
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