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阿兩有天晚上下班後騎機車要去公園運動,在停等紅燈時,剛好遇到一名警察,卻被警察攔住要求對他實施酒測,阿兩認為警察並沒有對他實施酒測的依據,所以警察實施酒測的行為不合法,請問阿兩主張有道理嗎?
答:
答案是有道理的!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是可以對人民駕駛的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查證身分,或檢查交通工具的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可以識別的特徵,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這項規定除了可以使警察執行職務更有權限及效率外,更可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的目的。然而,警察對人民攔停實施檢查的行為,是屬於對人或物的查驗、干預,均會很大影響憲法保障人民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所以警察執行勤務而發動檢查的要件、程序,必須有法律明確規範,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否則會有違法濫用的疑慮。
所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的要件,必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上開要件乃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所為的立法。大法官在其解釋理由書特別指明,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有關「臨檢」的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的立法本意,而且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應通盤檢討訂定。於是才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制定施行。所以警察執行職務,依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不能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的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或駕駛人散發出濃厚酒味等情形。也就是說,在對駕駛人攔停要求酒測時,必須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認為駕駛人駕駛的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並在檢測進行前,對在場的人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法人員身分,並告知實施臨檢的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參照),警察機關才可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的義務。
本件阿兩騎機車停等紅燈時,如果沒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情形,警察人員是不得攔查阿兩,並對他實施酒測的。所以阿兩的主張是有理由的。(109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
憲法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第3款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警察職權行使法(92年12月1日施行)
第4條
(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文(90年12月14日公布)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