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王為公務員,因酒駕肇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主管機關以小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足以造成公眾對公務員不遵守法規的不良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為貫徹「酒駕零容忍」之決心而將小王移送懲戒。小王擔心自己沒頭路,而且覺得滿腹的委屈,請問該向哪個機關傾吐,保障自身權益呢?
答:
早在民國20年就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成立,它的目的是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加以懲戒(處罰)的制度。然而隨著時代的推演,社會結構的改變,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的體制,且懲戒案件的審議,也應該本於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則,讓被付懲戒人受到程序保障。
公務員被付懲戒難免擔心害怕,這麼多年過去了,公務員懲戒的法律程序修了什麼?公務員懲戒制度是否完備?為使公務員懲戒法制更為健全,在這次修正了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法院組織法(原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懲戒法院組織法乃落實釋字第396號解釋的意旨,將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正名為懲戒法院,並由一級一審改為一級二審,使公務員權利獲得審級救濟的保障;而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委員長」、「委員」等名稱,分別修正為懲戒法院的「院長」、「法官」。懲戒法院設有懲戒法庭及職務法庭,其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懲戒法庭第一審為事實審由法官3人合議審理及裁判,並由資深法官擔任審判長;第二審法律審,則以法官5人合議,並由院長擔任審判長。審理時原則上應行言詞辯論,在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則就移送事實進行答辯。且懲戒法庭以公開審理為原則,僅在案件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時,懲戒法庭才能不公開審理。
所以請小王別擔心,公務員懲戒法、懲戒法院組織法已於109年7月17日施行。施行後懲戒法庭的審判程序將更為透明,小王也可以向懲戒法院的法官就移送的事實進行答辯,如果不服第一審判決還可以上訴第二審,保障自己的訴訟權益喔!(109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44條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二條囑託調查證據時,準用之。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64條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當事人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捨棄上訴權應以書狀向原懲戒法庭為之,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懲戒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第73條
懲戒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懲戒法院定之。
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1條
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第2條
懲戒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第4條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21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裁判,應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人數評議決定之。
第28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文(85年2月2日公布)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