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金吃力是一般的受薪階級,無奈老母失智生活無法自理。但金吃力上有老下有小,背負了家庭的主要開支,老母除了長期照護需要醫藥費外,金吃力到底要自己顧、請人顧還是要將失智的老母送到長照機構呢?請問金吃力在申報108年綜合所得稅時,要用哪種照護方式,才能將老母的照護費用從扣除額中獲得減免,以減輕繳納綜合所得稅的負擔呢?
答:
依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7條中列舉扣除額「醫藥費」的規定,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如果僅限支付給依法立案的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等的醫藥費,才可以列舉扣除,而支付給其他合法醫療院所的醫療費用,卻無法扣除,影響受長期照護者的生存權,也違反憲法的平等原則。因此財政部於101年11月7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函釋,揭示受長期照護者給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也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舉扣除醫藥費。
但是受長期照護者除了醫藥費需要大筆銀彈外、還有後續的看護費、照顧費需要負擔呢!足感心的大法官於釋字第701號解釋大法官所提之意見書中多有表示應增訂「需長期照護者照護費特別扣除額」。立法院也體察民意在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扣除12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符合資格者皆適用,以減輕中低所得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之租稅負擔。
請金吃力免煩惱,只要是老母在合法醫療院、所的醫藥費都可以檢附收據列舉扣除,而且不論是自己顧、請人顧,還是要將失智的老母送到長照機構,都可以於108年綜合所得稅中定額扣除12萬元喔!(109年7月編寫)
相關法規:
所得稅法第17條(108.7.24修正公布,現行法)
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
(二)列舉扣除額:
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三)特別扣除額:
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每人每年扣除十二萬元。
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及之7長期照顧特別扣除之規定:
一、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百分之二十八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0176690號:
全文內容:自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起,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舉扣除。
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文(101年7月6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