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金氏企業是彰化百年望族,現任總裁金老闆的母親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金老闆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補徵遺產稅額1億元,並裁處0.5倍罰鍰共計1億5仟萬元。金老闆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決定均未獲變更,遂委任臺中市最有名的「王必勝」大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又因其事務繁忙,另指定居住在彰化市的金氏企業秘書長為其送達代收人。後來法院將金老闆之訴駁回,判決書寄出後,王必勝律師於106年5月2日在事務所內簽收,金氏企業秘書長遲於106年5月10日才在自宅簽收判決書。請問:金老闆於106年5月25日才決定提出聲明上訴狀,上訴的不變期間應以何時開始起算呢?金老闆的上訴合法嗎?
答:
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66條前段所明定。
法院判決係於106年5月2日送達王必勝律師事務所,並經金老闆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必勝律師本人簽收。因此,儘管金老闆另外指定送達代收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事實上已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另外指定送達代收人而有影響。本件金老闆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106年5月2日之翌日(即5月3日)起算,金老闆的上訴期間計至106年5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本案中金老闆延至106年5月25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顯已逾上訴20日不變期間,其上訴已不合法。(106年6月編寫)
相關法規: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