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林大發有一筆祖產A土地,遭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在建造北二高木柵隧道時,未經林大發的同意,就直接開隧道經過A土地下方,影響A土地開發安全及利用,請問林大發可不可以請求該局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A地的地上權呢?
答: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曾經明示: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且,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例如所有權喪失,或者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該給予合理的補償,如此才符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的意旨。
徵收原則上固由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然國家因公益必要所興辦事業之設施如已實際穿越私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卻未予補償,屬對人民財產權之既成侵害,自應賦予人民主動請求徵收地上權以獲補償之權利。這是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意旨。所以林大發依照釋字第747號解釋,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A地的地上權的。(106年11月編寫)
相關法規: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
①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②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