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蔡一靈日前一大早為趕火車去上班,在火車站附近劃有紅線禁止停車處的地方違規停車,結果收到警察局的6張告發單,以他違規停車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每逾2小時即逕行舉發一次,連續舉發6次。後來又經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蔡一靈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6張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6件共計3600元。蔡一靈很不服氣,認為他一次停車行為,居然收到6張罰單,想問問這樣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沒有牴觸嗎?
答:
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該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來評價。換句話說,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如果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長短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引違規的行為人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套在違規停車的行為來說,違規停車1天跟違規停車2小時,如果處罰一樣的話,就會造成好像鼓勵行為人違規停久一點一樣。所以從法規範的精神及其目的角度來說,如果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認為:「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所以,員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對於在禁止停車的地方違規停車,可以逕行舉發,並且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所以蔡一靈雖然只是一個違規停車的自然行為,但是可以藉由員警的6次舉發行為,認定他有6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之違規停車行為發生,這樣的處罰並沒有牴觸一行為不二罰的原則。(106年10月編寫)
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