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施原所有之土地,因甲縣政府興辦都市計畫廣場工程需用,由甲縣政府於94年12月1日公告徵收。依核准之徵收計畫書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為100年12月31日,但甲縣政府於徵收後卻遲未編列預算施工,一直到100年12月10日始發函通知小施應自動搬遷。小施認為縣政府已逾使用期限仍未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向縣政府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經甲縣政府認為不符合收回要件,擬具意見報經內政部核駁後,通知小施駁回其申請,小施要對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呢?
答: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巿) 主管機關申請。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為與規定不合,而作成駁回之決定,申請人應以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處分機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但如果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經查明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予或駁回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主管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應以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為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即以內政部為被告。
本案例甲縣政府已擬具意見報內政部核准,不論其所擬意見如何,應准或應駁,都只是縣政府與內政部間之內部意見,並不對外發生效力,僅供處分機關內政部為准駁決定之參考,並無拘束效力。所以此時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應以內政部為被告。(105年8月編寫)
相關法規:(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判例、決議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原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停止適用;如有,其效力等同裁判。決議則等同曾表示之法律見解。)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
①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②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訴願法第13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巿) 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 (巿)
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79號
受理聲請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不自作成否准之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者,與本院91 年 10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情形不同,應以該作成駁回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