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案,當時有5家廠商參與投標,經審標結果,正義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但正義公司得標後,卻因施材料價格紛紛上漲,如果訂約會嚴重虧損,所以主張因標價偏低,純係筆誤,請求甲機關准予不決標於正義公司,並發還押標金,遭甲機關函復「歉難同意,並請依限辦理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之後甲機關以正義公司已逾訂約期限,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正義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並沒收押標金。正義公司不服,經提起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但對於沒收押標金部分,卻被法院裁定移送到民事法院,為什麼一個案子被分為兩個不同法院審理呢?
答:
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常以私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此時政府是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受私法之支配,所以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係私經濟行為,廠商與機關之間如有爭議,本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惟因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並無契約關係,難以提起訴訟救濟,所以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此部分即認為是公法關係。所以目前實務上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取所謂「雙階理論」,也就是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等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本件正義公司不服甲機關沒收其押標金部分,因屬決標以後之履約、訂約問題,其法律關係仍被認為是私法關係,所以行政法院才會以裁定移送到民事法院。但通知正義公司將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是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理。